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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李润芳与曹碧君,中越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芳,曹碧君,中越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22号原告李润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身份证号码:×××2142。诉讼代理人周伟,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澍。被告曹碧君,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22。被告中越谊,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327。原告李润芳诉被告曹碧君、中越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芳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芳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碧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曹碧君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曹碧君应承担本案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中越谊为本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曹碧君全额出借上述款项。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两被告至今仍怠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侵害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碧君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余额20万元;2、被告曹碧君立即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款项的逾期利息共计22133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0日计至2016年1月13日)。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宜以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被告中越谊对上述借款本息共计222133元(贰拾贰万贰仟壹佰叁拾叁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润芳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及对应转账凭证2张(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曹碧君全额出借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中越谊作为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人。3、收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曹碧君确认收取原告2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李润芳(甲方)与被告曹碧君(乙方)、中越谊(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乙方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现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二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给甲方,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可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连带保证人愿与乙方付连带返还借款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1月20日,原告李润芳向被告曹碧君账户存款20万元。同日,被告曹碧君、中越谊向原告李润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李润芳转账款20万元。原告李润芳称被告曹碧君借款之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润芳主张被告曹碧君尚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曹碧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碧君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润芳诉请被告曹碧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算。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越谊的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越谊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原告李润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中越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免除被告中越谊的保证责任。原告李润芳主张被告中越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润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李润芳负担32元,被告曹碧君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曹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