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文中、袁秀玲与被告孙海伟、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中,袁秀玲,孙海伟,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587号原告董文中,男,1939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袁秀玲,女,1940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伟,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负责人傅连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负责人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中、袁秀玲与被告孙海伟、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中、袁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云、被告孙海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城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中、袁秀玲诉称,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孙海伟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睢县至蓼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楼村路段,与董文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转弯过程中相撞,致董文中、袁秀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可是被告孙海伟只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另查,被告孙海伟的肇事车辆挂靠在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文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70.46元,赔偿原告袁秀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37.10元。被告孙海伟当庭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海伟同意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给二原告垫付的5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凤城出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在提供保险单原件,审核驾驶证、行车证按规定检验合格及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如确属保险责任,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15%至2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告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3、原告董文中在睢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4725.46元,智达医疗用品店定额发票2张、计款200元,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200元。原告袁秀玲在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5037.10元,智达医疗用品店收据1张、计款200元,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200元;4、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海伟、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海伟与原告董文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董文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显示受害人有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该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只对交通事故有关联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医疗器具费没有显示医嘱证明,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对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及3中的原告董文中在睢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4725.46元,原告袁秀玲在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5037.10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智达医疗用品店定额发票2张、计款200元,智达医疗用品店收据1张、计款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智达医疗用品店定额发票没有购买人姓名及购买物品名称,智达医疗用品店收据1张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交通费票据,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董文中交通费150元,原告袁秀玲交通费15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孙海伟、人民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孙海伟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睢县至蓼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楼村路段,与董文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向左转弯过程中相撞,致董文中、袁秀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海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文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秀玲无责任。原告董文中受伤后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725.46元,交通费150元。原告董文中电动三轮车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为545元。原告袁秀玲受伤后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5037.1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孙海伟为原告董文中、袁秀玲垫付5000元。豫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永强,该车挂靠在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运,被告孙海伟租用该车营运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文中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725.46元;护理费(50元/天×10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54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20.46元。原告袁秀玲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5037.10元;护理费(50元/天×10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987.10元。原告董文中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50元(包括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项下545元;共计619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损失下余25.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12.73元。原告袁秀玲各项费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50元(包括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65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损失下余337.1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168.55元。鉴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孙海伟、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海伟已给原告董文中、袁秀玲垫付费用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董文中、袁秀玲返还给被告孙海伟。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文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7.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秀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18.55元;三、驳回原告董文中、袁秀玲对被告孙海伟、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