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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邓五星 2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五星,刘建平,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邓五星。委托代理人李柏洋,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同进,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平。被告何芳。原告邓五星与被告刘建平、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五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同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平、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建平在岳阳经营餐饮行业,以购买奇家岭电磁厂前原菜市场地皮和香满楼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1年7月31日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如一周之内未归还,则按照第一次协议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按揭购买了一台小车湘F8BE55,被告刘建平已按月为原告支付4500元的贷款形式偿还利息,共计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款。2015年被告先后支付了2万元、1万元和2万元利息,至此,被告共计支付利息25万元。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间不能按要求支付利息,同时拒绝退还所借本金,且自2015年6月初以来玩失踪,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本金92万元和利息(其中60万元按月息2%从2012年7月1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其中3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5万元应抵扣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原告起诉后,申请追加被告刘建平的妻子何芳为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7月3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以奇家岭电磁铁土地证作抵,利息为月息5分。证据2、2014年1月20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证据3、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取款明细二份,拟证明2011年7月31日原告取款27.5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建平。证据4.证人袁芳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刘建平并向刘建平催讨的事实。被告刘建平、何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该证据由法定的机构出具,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证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参考资料《合资建房协议》和《商品房宅基地转让协议》,本院依法确认32万元借款是因被告刘建平未交付地皮经结算后由刘建平向原告出具了双方所认可载明欠款金额的借条这一事实。由于证人本人并不清楚60万元借款和利息的事实,故对于证人证言对于6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建平是多年的朋友。2011年7月31日,刘建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五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奇家岭电磁铁土地(证201100045号土地)作抵押。利息月息五分。刘建平,2011年7月31日”。上述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建平,其中原告在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6.5万元,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1万元,剩余32.5万元系原告手中现金和找朋友借款。原告当庭认可截止至2015年5月,被告刘建平已支付原告利息25万元。另外,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在庭审中提交的参考资料《合资建房协议》和《商品房宅基地转让协议》,并结合证人袁芳龙的证人证言,本院查明在2010年9月29日刘建平与邓五星、袁方龙、邓新初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原告共计支付给了被告刘建平地基款36万元。2011年1月15日刘建平又与邓五星、袁方龙、邓新初签订《商品房住宅基地转让协议》,原告又付款75万元给被告刘建平。因刘建平最终未交付土地,仅偿还部分款项,经最后结算,被告刘建平就向原告出具了32万元借条一张,另外向袁方龙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一张。刘建平出具给原告32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五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刘建平,2014年1月20日”。上述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刘建平和被告何芳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1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6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60万元,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动调整月息至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应当抵扣利息。对于32万元,双方虽以借条的形式确定债权债务,但该笔借款实际并未发生,系对被告刘建平收取了土地转让款并未交付土地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结算,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被告刘建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建平应当支付原告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要求偿付后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借款时被告何芳与被告刘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何芳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平明确约定上述债务系被告刘建平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建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92万元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平和被告何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五星9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25万元利息应抵扣利息),32万元结算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刘建平和何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干才审判员  刘耀华审判员  彭莎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5)楼民二初字第630号 文书拟稿人 刘耀华 报批时间 2016年4月5日 原告 邓五星 被告 刘建平、何芳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限被告刘建平和被告何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五星92万元,其中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25万元利息应抵扣利息),32万元结算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刘建平和何芳共同负担。 承办人意见 审判长 审批意见 庭长 审批意见 院长 审批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