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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井华与王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娣,陈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娣(曾用名王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井华,居民。上诉人王银娣因与被上诉人陈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井华原审诉称,2015年3月13日,王银娣从陈井华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后王银娣未归还陈井华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王银娣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银娣原审辩称,王银娣在借据上签名属实,王银娣平时会使用“王清”这个姓名。但王银娣没有从陈井华处借款。2015年3月13日,王银娣应姐姐王某要求,在陈井华取出的一份借条上签字。王银娣不同意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王银娣及案外人王某从陈井华处借款50000元,由王银娣及案外人王某出具借据一份给陈井华,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井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已收取现金伍万元借款人:王某王清2015.3.13)”等内容。后王银娣、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井华与王银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银娣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王银娣辩解其没有从陈井华实际借款50000元,陈井华予以否认,王银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借据上已载明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故对王银娣辩解不予采纳。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王银娣没有从陈井华处实际借款,因王某与王银娣一起在借据上签名且和王银娣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王银娣及案外人王某从陈井华处共同借款,共同借款人对陈井华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陈井华可向其中部分借款人主张还款,现选择主张王银娣偿还借款,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关于利息,陈井华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5%,王银娣予以否认,陈井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利息应从陈井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银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井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陈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银娣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银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井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井华负担。理由如下:一、陈井华与王银娣之间并无借贷关系。陈井华仅提交一份王某与王银娣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并未提供相关交付钱款的凭证,不能仅根据陈井华提交的借条即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二、陈井华提交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案外人王某要求王银娣所签。毛某于2013年9月向陈井华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由王某提供担保。后毛某不再偿还该笔借款,陈井华遂向王某索要借款,并写好借条,逼迫王某在借条上签字,并要求王某让王银娣签名。陈井华提交的借条系王崔文、王银娣被迫所签,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陈井华涉嫌虚假诉讼,据此应驳回陈井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井华辩称,本案借款系王某、王银娣所借,经陈井华多次索要未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银娣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毛某、赵某证言,证明王银娣与陈井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2016年6月30日,王某的报警视频,证明王某、王银娣是在被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王银娣与陈井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井华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两位证人证言陈述属实,毛某确实欠陈井华借款,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王银娣与陈井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陈井华并未逼迫王某、王银娣出具借据。本院对证人毛某、赵某证言作如下认证:证据1两位证人陈述内容均系听王某所说,其对是否存在借贷并不知情,不能证明陈井华与王银娣、王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王银娣、王某系被迫出具借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井华与王银娣之间是否存在50000元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陈井华提供借条原件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王银娣虽抗辩称系应其姐姐王某要求在借条上签字,陈井华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50000元,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王银娣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款系王某与王银娣共同借款,陈井华可以向作为借款人之一的王银娣主张还款50000元。综上,上诉人王银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银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