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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9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赛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8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顺德区伦教羊大路由105国道(西)往三洲(东)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遇叶某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粤x×××××号小型轿车车行方向的左侧横过道路右侧,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杨某某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甲、边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警情资料;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谅解书;调解记录;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案发后已向被害人的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3.初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且事故后未有保护现场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没有逃逸,其行为亦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过错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警情资料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后曾打电话报警,随后又离开现场,但于事故次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黄燕珊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