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卓明炎与湖南省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潭坪烟叶基地单元烟叶工作站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明炎,湖南省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潭坪烟叶基地单元烟叶工作站项目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民初393号原告卓明炎,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被告湖南省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潭坪烟叶基地单元烟叶工作站项目部。代表人罗元海,项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卓明炎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潭坪烟叶基地单元烟叶工作站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卓明炎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湖南省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潭坪烟叶基地单元烟叶工作站项目部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卓明炎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卓明炎撤回对湖南省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潭坪烟叶基地单元烟叶工作站项目部的诉讼。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卓明炎负担。审判员 钟凤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