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永亮与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亮,李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162号原告李永亮,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李向阳,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李永亮与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永亮起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共同租房认识。2014年7月份至2014年年底,被告以其在昌平区南口镇承包工程缺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记载共计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日之前偿还一部分借款。后被告拖欠借款,2015年5月1日后,被告搬离原租房屋,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000元;2、被告以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租房与原告结识,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被告借原告56000元,并承诺2015年5月1日前归还部分借款。后被告违反承诺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以司法专邮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收司法专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现被告承诺归还部分借款的期限期限届满,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主张归还全部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全部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仅载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部分借款,余款还款期限未约定,且未明确具体数额,故而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即支付全部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理依据。另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收了本院邮寄的载有原告还款请求的起诉状副本,应视为原告请求还款的请求已向被告本人主张,被告应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该期限的具体时间,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及借款数额酌定为知悉原告还款请求之日起7日内还款为宜,现被告至今未还款,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此项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亮借款本金五万六千元整;二、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亮以五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向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潘幼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