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7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泰安加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等与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献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泰安加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献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7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孟庆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峰,该公司职工。原告泰安加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孟凡垒。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袁顺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献中,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泰安加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众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献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献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泰安加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献中的起诉。审 判 长  郭卫锋审 判 员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