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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现还款日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枚,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现还款日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和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韩某某应负偿还之责。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韩某某、王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负连带还款之责。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借款之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被韩某某、王某某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发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互为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之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