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延军与李法柱、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延军,李法柱,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军,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法柱,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江南人家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法柱、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上诉人李法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上诉人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承建连霍高速郑洛段改建工程NO.15标段工程,2010年2月,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又将其中的空心板制作项目、明暗涵通道盖板制作项目、小型预制构件制作项目中的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李法柱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2010年5月7日,赵某甲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干活,其与李法柱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2010年5月17日下午,赵某甲在工作中不慎将右手大拇指切断。赵某甲受伤后以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驻劳仲案字(2010)8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赵某甲的仲裁请求。赵某甲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并确认其与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其与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已于2011年9月19日送达给赵某甲。2013年5月,赵某甲以李法柱为被告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2013年12月开庭时李法柱提供的地址在漯河市郾城区,赵某甲撤诉后又于2014年6月24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赵某甲的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7月18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进行鉴定,赵某甲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硅胶手指,目前售价是1568元/只,硅胶手指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次装配硅胶手指的时间是10天左右,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一)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认之日起算”。本案中,2010年5月17日下午,赵某甲在连霍高速郑洛段改建工程NO.15标段工程工地工作中不慎将右手大拇指切断,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5月17日起算。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赵某甲受伤后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19日送达给赵某甲起,赵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年。根据赵某甲起诉状陈述,赵某甲于2013年5月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时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赵某甲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赵某甲称其始终没有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故对于赵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上诉人接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法庭告知上诉人要起诉李法柱本人,让上诉人寻找李法柱的下落。然后上诉人一直寻找李法柱的下落,多方寻找后根据查到的信息,于2013年5月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让上诉人撤诉后又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受伤后一直没有定残,退一步说也应当从上诉人定残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起诉后,已经转为2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经转化为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李法柱答辩称:1、上诉人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上诉称的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2、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该法律规定不因案由改变,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仍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3、诉讼时效只有中止、中断,不存在转化问题,也不因当事人的起诉转化为两年诉讼时效;4、伤残鉴定与诉讼时效无关,是否鉴定均不影响一年的诉讼时效;5、2011年驻马店中院向赵彦军发出判决后赵彦军从未向驻马店公路工程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要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赵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缺损伤。医疗费已经支付。赵某甲的被扶养人父亲赵某乙1937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孙某1941年8月16日出生,女儿赵纹婧2007年11月2日出生,赵某甲是其父母两个子女之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李法柱、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对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各方对2010年5月17日赵某甲在工地工作中将右手大拇指切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某甲主张其权利的事实:赵某甲伤后首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9日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驻劳仲案字(2010)8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赵某甲的仲裁请求;赵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甲不再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另行以人身受伤害要求赔偿为由主张其权利。2013年5月赵某甲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法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赔偿其相关损失。由于管辖原因,赵某甲于2014年6月6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于2014年6月23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赵某甲在受伤后,一直在向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惰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赵某甲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甲系在李法柱分包的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承建的连霍高速郑洛段改建工程NO.15标段工程工地上工作中将右手大拇指切断受伤,其与李法柱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甲在工作中未完全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责任,李法柱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下余7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并未有证据证明李法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赵某甲的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因赵某甲从事建筑业工作,且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故其主张按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6个月,即16373元(32746元/年÷2)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赵某甲请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即417.96元(8475.34元/年÷365天×18天);关于交通费,赵某甲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关于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赵某甲主张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即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768元【(73岁-47岁)×156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甲父亲赵某乙为5627.73元(5627.73元/年×5年×40%÷2),母亲孙某9004.37元(5627.73元/年×8年×40%÷2),女儿赵纹婧13506.55元(5627.73元/年×12年×4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关于鉴定费发票显示为2345元。以上共计177025.33元(16373元+417.96元+1000元+180元+67802.72元+40768元+5627.73元+9004.37元+13506.55元+20000元+2345元)。赵某甲自己承担30%即53107.60元,李法柱承担70%即123917.73元,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二、李法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甲赔偿123917.73元,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赵某甲承担2540元,李法柱承担2540元,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法柱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赵某甲承担2540元,李法柱承担2540元,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法柱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