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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邓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邓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亨村**号***室。法定代表人:池荣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凯,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方静轩,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占森,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侨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邓凯提供《投诉接待记录》已超出二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投诉接待记录》中的内容及印章均系伪造,且该记录中业主姓名为邓凯,不能作为其他案件审理的证据使用。(二)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投诉接待记录》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在没有给予侨桥公司提供反驳证据时间的情况下仓促审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侨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邓凯提交意见称:侨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邓凯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投诉接待记录》,因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投诉接待记录》中,天津开发区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承办结果”一栏中明确表示,业主反映的情况属实,已向开发商反映,开发商答应今年供热季后整体重新维修。据此,可以认定侨桥公司曾于2012年8月20日就讼争房屋主卧卫生间温度不达标问题,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侨桥公司提出《投诉接待记录》的内容及公章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邓凯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侨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侨桥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洪川尹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