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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71号原告:林某,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邹彬,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永和村单位场所合肥。原告林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琳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诉称:2006年,林某与汪某甲在大学读书时相识。××××年××月在安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缺乏互敬互爱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培养出相濡以沫的夫妻感情,汪某甲在外与其她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家庭生活已无法继续。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判决离婚。同时由于林某经济条件较好,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且林某的父母愿意并有能力帮助其照顾小孩,婚生子汪某乙由林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某与汪某甲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有林某抚养;3、汪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4、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5、汪某甲支付林某过错赔偿金10000元;6、由汪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某系广东省信宜市人,汪某甲系安徽省安庆市人。林某与汪某甲于2006年在大学读书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2013年,因工作关系,汪某甲从广东深圳来到合肥工作,2014年,林某为此也带婚生女汪某乙来到合肥与汪某甲共同生活,但此后不久,汪某甲经常很晚回家或者深夜不归家,导致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林某搬到工作单位宿舍居住。2016年1月22日,林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林某与汪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但自2015年以来,汪某甲经常深夜不归,导致双方发生了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本院衡其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妥善地解决家庭矛盾,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从营造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出发,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林某主张离婚,汪某甲虽未到庭,但林某陈述汪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鉴于林某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林某要求离婚之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琳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