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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于德力与葛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11民初805号原告于德力,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葛志刚,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德力与被告葛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5元,余款退还原告。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夏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