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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笪儒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红,笪儒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王秀红。委托代理人洪卫东,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包敖生,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笪儒杰,(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秀红诉被告笪儒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儒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兔支行(以下简称白兔支行)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1.4%。由原告和赵熙海两人提供担保。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白兔支行向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2193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193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及赵熙海与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兔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借款最高额本金50万元,年利率11.4%。由原告和赵熙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月28日,白兔支行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白兔支行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5月15日、6月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990元、1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193元。嗣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现金缴款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白兔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向白兔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52193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息252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笪儒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红本息2521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计5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行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