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程国庆、��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程国庆,丁雪梅,訾红霞,张迎军,刘佳梅,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5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靳亚非,行长。委托代理人候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811464595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071509210042被告程国庆,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大黄庄村北大街4排7号。身份证号:410825196712056032被告丁雪梅,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程国庆妻子。身份证号:41082519641124606X被告訾红霞,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赵堡村西大街**排***号。身份证号:410825197108086109被告张迎军,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建一公司二处5号楼东单元21号,系被告訾红霞丈夫。身份证号:410825197109086012被告刘佳梅,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协力巷*号*单元*号。身份证号:410825198101250329被告张伟,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昌城镇大下泊村*号,系被告刘佳梅丈夫。身份证号:37078219790626429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程国庆、丁雪梅、訾红霞、张迎军、刘佳梅、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庆、丁雪梅、訾红霞、张迎军、刘佳梅、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温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5年8月7日,由被告程国庆、丁雪梅夫妻,被告訾红霞、张迎军夫妻,被告刘佳梅、张伟夫妻三方六人互相联保,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二年,每笔借款最高额为150000元。同日,被告程国庆、丁雪梅夫妻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款项发放给被告程国庆、丁雪梅。前四个月,被告程国庆、丁雪梅偿还了利息。2016年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程国庆、丁雪梅应偿还的第5个月的等额本金及利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应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被告程国庆的行为根本违反了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国庆、丁雪梅偿还贷款,被告訾红霞、张迎军、刘佳梅、张伟对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贵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国庆、丁雪梅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应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罚息应从2016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訾红霞、张迎军、刘佳梅、张伟对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贵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温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被告签署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被告程国庆、丁雪梅签署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放款单1份;4.手工借据1份;5.还款计划表1份;6.余额明细表1份;7.六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复印件。证明六被告三方互相联保,被告程国庆、丁雪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归还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12月7日的事实。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据分析与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程国庆、丁雪梅、訾红霞、张迎军、刘佳梅、张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证据1-7,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案件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程国庆、訾红霞、刘佳梅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温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在此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被告程国庆、訾红霞、刘佳梅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联保小组成员栏签字捺印;被告丁雪梅(程国庆之妻)、张迎军(訾红霞之夫)、张伟(刘佳梅之夫)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配偶栏上签名确认。2015年8月7日,被告程国庆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4个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丁雪梅在该合同签字页“乙方配偶”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150000元发放到被告程国庆指定的帐号为“60×××50”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前四个月,被告程国庆偿还了利息。2016年1月7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第5个月的等额本金及利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国庆未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温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程国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程国庆应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在归还了���分利息后不再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程国庆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国庆、訾红霞、刘佳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温县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訾红霞、刘佳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国庆、訾红霞、刘佳梅并无关于“个人债务”约定,且被告丁雪梅在借款合同上“配偶”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张迎军(訾红霞之夫)、被告张伟(刘佳梅之夫)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配偶栏上签名确认,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和担保行为,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丁雪梅共同还款,要求被告张迎军、张伟亦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国庆、丁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訾红霞、张迎军、刘佳梅、张伟对被告程国庆、丁雪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程国庆、丁雪梅、訾红霞、张迎军、刘佳梅、张伟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