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6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代理检察员刘可心出庭支持公诉,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夏安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赶水坝桥上驶入公路东侧,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5.71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杨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杨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提出对杨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夏安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赶水坝桥上驶入公路东侧,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5.71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陈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可证。杨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83年6月1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杨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