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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XX与XXX二工资及赔偿金等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有限公司,李X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652号原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谷X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X霞,北京市君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黄梅县,身份证号码4XX********,系原告员工。被告李X康,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陶X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X情,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工资及赔偿金等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霞与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谢X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000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1098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156.8元。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并按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相应劳动待遇。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理由为被告在次月才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则主张其入职时间2014年5月19日。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形:未签订。三、员工工作岗位:电气工程师。四、员工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月工资1808元,理由为原告给被告购买社保的工资基数为1808元;被告主张其前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此后每月工资为10000元,并提供其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工资收入,该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6至11月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收到的单笔存款分别为3678元,8000元,8000元,8920元,10500元,10000元,被告主张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投资人XX向其汇入的2014年5至10月份工资,原告则认为XX并非该公司股东,原告与汪X仅存在合作关系,故在公司留有一办公位给XX。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4年12月16日。六、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自行离职,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七、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2月4日。八、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1098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平常工作日加班工资23793元;5、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7586元。九、裁决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1098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156.8元;4、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在公司办理社保时间作为入职时间,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成立,即2014年5月19日。原告亦应就被告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购买社保的工资基数作为被告的工资,其理由亦不充分,本院无法采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外人汪X每月向被告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其汇款数额与被告的陈述一致,亦符合被告所在岗位的通常工资情形,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被告离职时,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以上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000元,未超出被告的应得工资数额。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以上期间工资人民币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裁决额向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被告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至用工满一年时,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1098元,未超出被告的应得数额,原告应按裁决额向被告支付相应金额。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按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156.8元,未超出原告应支付的额,原告应按裁决数额向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XXXXX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XXXXXX有限公司向被告李X康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1098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156.8元;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坤东人民陪审员  吴玲敏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