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景某至丹阳市丹金路味临天下饭店门口的摊位处,乘隙窃得被害人韦某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55元。2.2015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景某至丹阳市访仙镇综合市场东大门山东粮油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夏某放置于店内抽屉的人民币1000元,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当庭亦供述不讳,并有被害人韦某、夏某的陈述,证人眭某、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景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人民币3255元退赔被害人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