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877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顾辰,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辰、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双方婚前未互相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时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的性格及处事方式存在明显差异,且无法通过沟通缓和矛盾,双方因感情破裂自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间有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夫妻生活需要一个磨合的过程,希望能和原告多沟通,解除彼此的误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今后,若产生分歧,被告会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朋友的聚会上相识,并自行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孩子的教育问题等发生争执。2015年12月起,双方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夫妻和好的诚意。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