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戎某某与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773号原告戎某某,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付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某甲,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戎某某与被告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名山乙。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比较以自我为中心,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名山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夫妻之间虽确存有矛盾,但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家庭关系所致,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戎某某要求与被告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