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裘安平与凃飞顺、桂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安平,凃飞顺,桂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411号原告:裘安平。被告:凃飞顺。被告:桂爱萍。原告裘安平与被告凃飞顺、桂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安平、被告凃飞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安平诉称,被告凃飞顺在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凃飞顺催讨,被告共给付12500元,经原告结算,该款系支付利息4800元、返还本金77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00元。被告桂爱萍与被告凃飞顺系夫妻,被告桂爱萍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23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凃飞顺辩称,已返还12500元,且双方约定40000元中10000元由原告向案外人林贤宏主张,现原告向其主张有悖诚信。被告桂爱萍未作答辩。原告裘安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凃飞顺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凃飞顺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凃飞顺、桂爱萍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凃飞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凃飞顺、桂爱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凃飞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凃飞顺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多次给付原告共计12500元,与被告凃飞顺庭审陈述其已给付原告12500元相吻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凃飞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2%。被告凃飞顺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多次给付原告共计12500元。被告桂爱萍与被告凃飞顺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裘安平与被告凃飞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凃飞顺向原告裘安平借款400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凃飞顺主张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借款视为向被告凃飞顺主张还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凃飞顺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之间多次给付原告共计12500元,现原告要求按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12500元计算,系对被告有利之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予以准许,经本院结算,该125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4800元,再折抵本金77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凃飞顺返还借款本金323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爱萍与被告凃飞顺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桂爱萍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凃飞顺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桂爱萍对被告凃飞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凃飞顺抗辩其已返还12500元,但该125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其抗辩双方约定其中10000元由原告向案外人林贤宏主张,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凃飞顺的抗辩,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凃飞顺、桂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裘安平借款323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已减半),由被告凃飞顺、桂爱萍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