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执字第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景风与叶文庆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景风,叶文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景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文庆,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陈景风申请执行叶文庆关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景风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银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返还小轿车及车辆损失】,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景风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承诺,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将本案所涉及车辆停放在本院,待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再予以处理,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银执字第1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导致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情形消除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恢复(2012)银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周华春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运本裁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