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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与陈美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陈美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129号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白云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78449292-X。代表人王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然,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诉被告陈美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喻宏伟、被告陈美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诉称: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陈美然申请仲裁的事实与理由不符,陈美然从2013年2月并非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其工作流动相当频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事实没有查清,简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太过于笼统。我公司认为被告不是在我公司所患职业病,其工作流动性强,在我矿工作时间都是断断续续的,被告第一次到我矿参加岗前体检时,其他项目都有结果,唯独没有胸片检查结果,第二次体检时发现疑似尘肺,我公司对被告的体检结果持有相当大的疑问,并存合理怀疑,我公司知道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去疾控中心查看被告体检胸片,才得知被告已私自借走所有体检报告及胸片,因此,我公司认为被告患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至11月两个月。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二、劳动仲裁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被告陈美然辩称,我于2013年2月下旬经陈某介绍到李家岗煤矿采煤,从2月份搞到5月份,之后矿里放假我就回家了。同年7月份,我又去该矿采煤,一直到2013年年底。2014年2月该煤矿开工后,我又在那儿采煤,其中8月底我请假了,9月份整个矿放假了,之后我一直在那儿采煤到12月份离开。2013年4月,原告安排我们到疾控中心体检过,当时体检结果矿里没有告诉我,到离矿后我才知道体检的结果。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我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至11月两个月,我不认可,我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美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陈某、周某的书明证明,拟证明被告陈美然2013年至2014年在被告李家岗煤矿采煤。证据二、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的答辩状复印件,拟证明根据答辩状中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的陈述,原告也认可被告的上班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两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详细,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内容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然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断断续续在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上班。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11月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远劳仲决字第35号裁决书,裁决陈美然与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在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3月至5月、2013年8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7月、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至11月两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在此期间有短暂的离开原告煤矿的事实,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与被告陈美然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张家滩煤炭有限公司李家岗煤矿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