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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崔中文、蒋秀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崔中文,蒋秀莲,崔育龙,王东元,崔育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309号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宏兵,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中文,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告蒋秀莲,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崔育龙,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王东元,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崔育辉,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诉被告崔中文、蒋秀莲、崔育龙、王东元、崔育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宏兵及委托代理人彭德友,被告崔中文、蒋秀莲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原告蒋某随其父蒋宏兵到被告家拜年,被告安排在其鞭炮厂内吃饭,因鞭炮厂的原材料发生爆炸,致原告蒋某重度烧伤,造成多处伤残。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725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0520元、护理依赖费用37825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6944.3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原告蒋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①告蒋某提供的网上求助信抄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②原告蒋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某的住院治疗情况;③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五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燃放烟花炮竹所致,并非鞭炮厂废弃鞭炮爆炸引起。鞭炮厂也是被告崔中文个人创办,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崔中文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并为原告蒋某及另一受害人支付了120000元,原告蒋某的父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其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五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之间已分家生活;②鞭炮厂场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鞭炮厂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鞭炮厂系被告崔中文个人开办,与其他被告无关;③广西电视台网站、广西新闻网、南国早报新闻网等网站报道截屏,用以证明原告蒋某等在无大人监护的情况下燃放烟花爆竹造成重伤。本院依职权对崔杰舟调查笔录、对蒋升豪的询问笔录。经过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①②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五被告对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认为鉴定中确认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对鉴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蒋某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有异议,认为证据①②虽然真实,但被告之间分家生活是案发之后,鞭炮厂实际是家庭承包经营,故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认为证据③有一定的主观性,并不能证明原告蒋某系燃放烟花爆竹受伤及原告的父亲未尽监护责任。对于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蒋某认为崔杰舟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不是事实,而蒋升豪所陈述真实;被告认为崔杰舟在本院对其调查的陈述真实,而蒋升豪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③,虽然被告对证据③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证据③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双方对其真实性意见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待后另行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③,结合本院对崔杰舟、蒋升豪的调查笔录综合判断,能够认定原告蒋某等在玩烟花的过程中引燃了鞭炮厂废弃物这一事实。另,因被告崔中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向原告蒋某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蒋某认可的40000元,这对被告方并无不利,故本院认定这一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与五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崔中文曾在兴安县崔家乡崔家村委上塘村开办过一个鞭炮厂,后因未续办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6月停办。2015年2月20日,原告蒋某与其弟弟蒋升豪(未成年)随父亲蒋宏兵到被告家拜年,被告崔中文招待原告等在鞭炮厂吃饭,在被告崔中文等大人尚在吃饭期间,原告蒋某与蒋升豪及其表兄弟崔杰舟(未成年)三人到被告崔中文开办鞭炮厂时存放原料的场地去放烟花玩耍,致被告崔中文废弃未处理的鞭炮引线燃烧,原告蒋某等三人亦被烧伤。原告蒋某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损伤为:1、特重度烧伤;2、中度吸入性损伤;3低蛋白血症;4、代谢性酸中毒;5、轻度贫血;6、双耳廓部分缺失;7、小口畸形;8、全身多处疤痕增生。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72545.84元。原告蒋某损伤、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面部瘢痕属四级伤残、鼻部严重畸形属五级伤残、双侧眼睑严重畸形属六级伤残、全身瘢痕形成属七级伤残、双手丧失功能程度属八级伤残、张口度受限属九级伤残;2、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依赖;3、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至200000元。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崔中文、蒋秀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崔育龙、崔育辉系被告崔中文、蒋秀莲之子,被告王东元系被告崔育龙配偶。原告蒋某在治疗期间,被告崔中文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崔中文未将停办的鞭炮厂中废弃的易燃的鞭炮引线妥善保管或及时处理,是导致原告等人在玩耍时引起燃烧,原告蒋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崔中文对原告蒋某的人身损害的造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蒋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其玩耍烟花时未尽到监护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崔中文的法律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崔中文对原告蒋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蒋秀莲的法律责任,因与被告崔中文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没有财产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生产经营财产属夫妻共同产财,故本案被告崔中文开办的鞭炮厂系被告崔中文、蒋秀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两被告均有监管义务,因此,被告蒋秀莲应与被告崔中文共同对外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崔育龙、王东元、崔育辉的法律责任问题,尽管该三被告系被告崔中文、蒋秀莲的子媳,但因该三被告不系涉案鞭炮厂的所有人或投资人,原告蒋某要求该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蒋某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针对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蒋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蒋某的医疗费按实际支付计赔,即172545.84元;2、原告蒋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蒋某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残程度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即为7565元/年×80%×20年=121040元;3.原告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计赔,即为100元/天×80天=8000元;4.对于原告蒋某的护理费,虽然医嘱未提出陪人护理要求,但原告蒋某系未成年人,且多处伤残,本院酌情确定需陪人护理一人,依据其住院天数,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即为20元/天×80天=1600元。5、原告蒋某的营养费,根据其损伤程度,依据其住院天数,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赔,即为100元/天×80天=8000元;6、原告蒋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蒋某的损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160000元计赔;7、原告蒋某提出的护理依赖赔偿,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的规定,按鉴定意见,参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即为7565元/年×20年×50%=75650元;8、原蒋某宇的精神抚慰金,原蒋某宇因故伤残,对其身心有较大打击,故根据其损伤后果,本院酌情按40000元计赔;9、原蒋某宇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按本地实际情况,及双方庭审意见,按300元计赔。上述原蒋某宇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87135.8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中文、蒋秀莲共同赔偿原蒋某宇经济损失587135.84元的70%,即410995.08元(含已付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蒋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29元,原蒋某宇负担571元,被告崔中文蒋秀莲负担8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忠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