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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任代成与杨君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代成,杨君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007号原告任代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君棋,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任代成诉杨君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代成诉称,2014年6月12日,在九龙坡区谢家湾万象城被告所承包工地门口,被告以承包工程及个人生活开支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肆万元,被告承诺借款于1月后归还原告,同时立下借据。到1月还款期限,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采用躲避和拒接电话的形式,至今未清偿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肆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时止的资金利息。被告杨君棋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打工过程中认识的朋友。被告杨君棋以承包工程及个人生活开支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任代成在九龙坡区谢家湾万象城工地门口交付了部分现金给被告杨君棋,又通过银行转账,一共借了40000元给被告杨君棋。2014年6月12日,被告杨君棋向原告任代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代成无偿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前归还清”等内容。到期后,被告杨君棋经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君棋在经济周转困难的时候,原告任代成无偿借款40000元给自己,理应心怀感激,及时还款。但被告杨君棋在自己书面承诺的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催收仍不积极归还,不但丧失了个人诚信,也有违公序良俗。对原告任代成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时约定为无偿借款不收利息,但原告任代成在借款逾期后适当主张利息,既合情合法,也有利于宏扬正气,给违约的人正确导向。原告任代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而借款到期日依法不应计息,原告任代成要求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应为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君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代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代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君棋负担(原告任代成已交纳,被告杨君棋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任代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波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