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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孟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某,孟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192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小辉,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孟某某,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孟某乙,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垭口大石门路**号院**号,身份证号码:4104811972********。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农商银行”)诉被告孟某某、孟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孟某某、孟某乙、李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4)舞民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孟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孟某乙、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平民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辉、郝小伟,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被告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孟某某由被告孟某乙、李某某担保从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原告,后更名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期限一年。2011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95000元,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108535元,本息共计2035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某归还贷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203535元,被告孟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孟某某、孟某乙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10.1775‰/月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孟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借款合同是伪造的。二、自2010年7月至今,原告从未向孟某某催要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使借款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该借款的担保合同也是伪造的,孟某某从未找过孟某乙进行担保。被告孟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知晓,同孟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舞钢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孟某某2009年4月3日借款申请、2009年4月14日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合同、孟某某、魏某某、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9年4月孟某某曾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魏某某、袁某某是担保人,原告履行手续后将10万元转到孟某某的卡上。2、2010年6月19日孟某某借款申请1份、7月7日借款借据1份、存款凭条2份、贷款本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孟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9.5万元,原告于2010年7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转给孟某某,孟某某又存入5350元,用于归还之前1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3、2010年7月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孟某某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孟某乙是保证人。4、(2012)舞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过诉讼,本次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孟某乙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7日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孟某乙”的签名不是孟某乙本人所写。本院依法出示李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原诉中所起诉的的另一担保人李某某的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孟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孟某某从原告处借款9.5万元;存款凭证上没有孟某某的签名,只能证明孟某某在原告处存了10万元,无法证明原告将10万元打到孟某某的账户上。原告的证据3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印证;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孟某某和担保人的签名都是伪造的,被告孟某某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也没有向孟某某催讨过贷款本息。对原告证据4的异议是被告没有见过该案的诉状,该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孟某乙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中借款担保合同上“孟某乙”的签名不是孟某乙本人所写,孟某乙也没有进行过担保。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孟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孟某乙提交的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担保人孟某乙的签名并非孟某乙本人所写。对本院出示的李某某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说明被告孟某某2009年4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0年7月7日以贷新还旧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9.5万元,偿还了上笔10万元的借款。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7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在鉴定时已经本院相关部门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乙提交的证据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孟某乙’的签名是否为孟某乙本人所写”,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孟某乙本人所写,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李某某的鉴定意见书能证明担保借款合同上“李某某”的签名不是李某某所写,本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4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某某从原告处贷款9.5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10.1775‰/月,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全部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计收利息。2010年7月7日的贷款到账后,被告孟某某又拿出5千余元连同已到账的第二笔贷款偿还了上笔贷款,第二笔借款(即本次诉讼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11月29日,后二被告对贷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至2016年3月7日,利息共计89401.75元(其中借期内利息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利息按贷款利率10.1775‰/月计算,数额为7025.87元;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计算,数额为82375.88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李某某”的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自愿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5)舞民金初字1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孟某某、孟某乙、李某某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担保人孟某乙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曾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自2012年6月14日起诉之日诉讼时效中断。自2012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诉讼之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签有“孟某乙”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孟某乙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孟某乙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非孟某乙本人书写,但孟某乙提交的笔迹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孟某乙’的签名是否孟某乙本人所写”,不足以证明非孟某乙书写,该鉴定结论不能充分证明孟某乙的主张,孟某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孟某乙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孟某某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被告孟某乙是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2016年3月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84104.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孟某乙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89401.75元,本息合计184104.75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以贷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月利率10.177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孟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二、驳回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53元,由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16元,被告孟某某孟某乙承担3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