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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404号原告唐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9日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我与被告恋爱时关系一般,婚后被告粗暴、怪癖性格显现出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我。2010年9月,被告在深圳市宝安镇街上强行将我的衣裤脱光,并实施殴打,被告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8月8日晚,我回家看女儿,被告对我实施毒打,我随后报警。我劝被告改正,被告却仍然我行我素,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我们的关系日益恶化。2012年9月、2013年8月,我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证据不足而撤诉。2014年8月,我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3月,我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仍判决不准许离婚。长期以来,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关心抚养孩子,且我与被告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锦湘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女李某某。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并向垫江县公安局黄沙派出所报警。2012年、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原告第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且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助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锦湘随原告唐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婚生女李锦湘抚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户口页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四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未果。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积极修复夫妻关系,而是渐行渐远,原告第五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表明其对这段婚姻已失去信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李锦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锦湘随原告唐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史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