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郝爱民诉冯波、邵振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爱民,冯波,邵振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郝爱民,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伟。被告冯波,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邵振亚,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郝爱民诉被告冯波、邵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在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下,曹亚军、张慧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曹亚军、张慧娟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等。保证合同约定了二被告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曹亚军、张慧娟归还了一个月借款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曹亚军、张慧娟自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6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止)。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以此证明曹亚军、张慧娟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2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曹亚军、张慧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在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下,曹亚军、张慧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曹亚军、张慧娟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等。保证合同约定了二被告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曹亚军、张慧娟归还了一个月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曹亚军、张慧娟自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为曹亚军、张慧娟借原告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将冯波、邵振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曹亚军、张慧娟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波、邵振亚应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止)。二:被告冯波、邵振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亚军、张慧娟追偿。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红生审 判 员 王凤伟代理审判员 马冬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