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徐桂容与周淑芬、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容,周淑芬,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715号原告徐桂容。被告周淑芬。被告王秀英。原告徐桂容与被告周淑芬、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淑芬、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容诉称,2013年10月25号,被告周淑芬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王秀英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周淑芬仍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徐桂容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淑芬、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桂容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淑芬向原告徐桂容借款20,000元,被告王秀英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淑芬、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桂容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桂容系武汉市东西湖区棉纺厂退休职工,每月有一千余元退休金,间或种菜。原告徐桂容的妹妹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二中学附近,与被告王秀英是邻居,原、被告双方由此结识。2013年,被告王秀英打电话给原告徐桂容称想借款20,000元,原告徐桂容未答应。之后,被告王秀英电询得知原告徐桂容租住处后,将被告周淑芬带到原告徐桂容租住处并介绍二人认识。起初,原告徐桂容因不认识被告周淑芬拒绝借款,但被告王秀英称被告周淑芬在家“开课”,不会不还钱,原告徐桂容认为被告周淑芬是老师,且被告王秀英儿子做生意,经济环境不错,有偿还能力,被告王秀英其时亦保证若被告周淑芬不偿还借款,其愿意代偿,故原告徐桂容于2013年10月25日将现金20,000元出借给被告周淑芬,被告周淑芬于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徐桂容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王秀英与案外人段珍(原告徐桂容不认识)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4月,原告徐桂容要求被告周淑芬偿还借款,被告周淑芬称还未“开课”,暂无偿还能力,要求宽限一个月,宽限期后被告周淑芬称无力还款。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徐桂容要求担保人王秀英代偿借款20,000元,被告王秀英称借款应由被告周淑芬偿还,其没有代偿义务。2015年1月,被告周淑芬再次电话联系原告徐桂容,要求其再次出借20,000元,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徐桂容想将钱借给被告周淑芬后,其好好发展应该有能力一并偿还所有借款,遂于2015年1月20日将找子女凑到的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周淑芬,被告周淑芬于当日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书面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徐桂容了解到被告周淑芬所谓的“开课”系开设赌场,遂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周淑芬仅偿还了5,000元,之后再未偿付。原告徐桂容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徐桂容陈述,被告周淑芬支付过2013年借款利息5,000-6,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由于被告周淑芬、王秀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秀英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王秀英与案外人段珍仅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王秀英与案外人段珍亦未与原告徐桂容书面约定担保份额,故被告王秀英与案外人段珍均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徐桂容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中任何一人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徐桂容与被告周淑芬未就2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原告徐桂容要求被告周淑芬履行偿还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2014年4月,原告徐桂容要求被告周淑芬还款,被告周淑芬请求宽限一个月,故被告王秀英的保证期间最迟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六个月。由于被告王秀英未就保证期间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秀英应对被告周淑芬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本案中,原告徐桂容于2013年10月25日将借款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淑芬,履行了出借人的支付义务,被告周淑芬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于借款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淑芬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周淑芬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偿还过借款,故本院支持原告徐桂容要求被告周淑芬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被告王秀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淑芬、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芬向原告徐桂容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徐桂容已预交),由被告周淑芬、王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