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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7月20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汪标、“黄毛”(均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320号桃源里小区门口,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二辆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4个(价值共计人民币2044元)。该三人携电瓶离开时路遇巡逻民警,遂弃赃而逃。2.201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小胖”(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京华名苑39幢二单元停车棚处,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的“菲迅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先行离开,“小胖”欲骑乘所窃电动自行车离开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后弃赃而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叶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