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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吴建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周焕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周焕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吴建昌。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陈钢,系公司职员。被告:周焕耿。原告吴建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保公司)、周焕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吴建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昌的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刚、被告周焕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周焕耿雇佣之驾驶员姚斌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枫谷线行驶至赵家镇黄大畈岭地方,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当地服装厂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姚斌系周焕耿雇佣之驾驶员,在为周焕耿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致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90天、每天按一人计算,及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7348.32元(原告诉请金额),经核查其中非医保范围医疗费计1340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177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11927.70元。5.误工费:19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180天,同时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就已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应相应酌减,每天按110元计算,故为110元/天×180天=19800元。6.交通费:原告吴建昌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认可为800元,本院照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161572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2560元。10.车辆修理费、施救费:990元。合计269468.02元。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640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及不合理医疗费合计14329.71元,提供已由投保人周焕耿签名确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其中载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免赔;误工费超过退休年龄后部分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原告实际住院59天,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90天,标准是2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修理费等因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该部分的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周焕耿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被告间曾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吴建昌)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周焕耿)按车辆保险理赔范围进行承担;二、乙方在完成以上约定的理赔后,不能再无理取闹或纠缠甲方的其他责任,故根据该协议被告对除了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部分外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同时周焕耿对被告人保公司递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未提出异议。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吴建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9468.02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9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负责赔偿142517.33元。因肇事驾驶员姚斌系在为被告周焕耿提供劳务过程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除去上述已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部分外的鉴定费2560元及非医保范围医疗费3400.69元(另10000元非医保费用已计入交强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周焕耿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本应由周焕耿承担,但原告在与周焕耿签订的协议中已放弃要求其赔偿超过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损失,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与被告周焕耿间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协议虽系原告儿子陈炬良代签,但本院结合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由吴建昌之侄子代为签名及陈炬良与吴建昌系父子关系等情况认定陈炬良具有相应代理权限即该协议对吴建昌有效。因被告人保公司已通过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履行了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周焕耿作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关于其免赔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的辩称之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还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医疗费用,但该公司既也未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也未提出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建昌损失263507.33元;二、驳回原告吴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依法减半收取2723元,由原告吴建昌负担223元,被告周焕耿负担2500元。重新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未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