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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穴恩昌诉穴恩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穴恩昌,穴恩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351号原告穴恩昌,男,1949年7月2日出生。被告穴恩明(曾用名穴恩平),男,1953年8月2日出生。原告穴恩昌与被告穴恩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穴恩昌、被告穴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穴恩昌诉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283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我于2015年12月14日将案款交付法院,并于2016年2月3日,办理不动产权证,诉请法院判令穴恩明将北京市丰台区苗圃东里××3号(以下简称苗圃东里3号)房屋腾退归还。被告穴恩明辩称:在法院作出调解前诉争房屋不归穴恩昌,要求穴恩昌在10月29日履行,但其没有履行,系于12月20日强制执行的,我在2016年3月才拿到执行款,按照调解书约定我拿到执行款后再协助办理过户,其在2016年2月3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不是我无理占有。另,我们在法院调解之前是有协议的,应该对方向我腾退另一房屋,我才腾退苗圃东里3号房屋,但对方拒不履行该协议,故我提起反诉,要求穴恩昌将北京市××67号房屋以及钥匙等一并归还,其后我再将苗圃东里3号房屋归还。经审理查明:穴杰三与张秀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穴恩昌、次子穴恩明、女儿穴恩华。1997年5月20日,穴杰三去世,2010年2月8日,张秀贞去世。苗圃东里3号房屋一套原系穴杰三与张秀贞所有。2014年4月29日,穴恩昌与穴恩明、穴恩华经本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苗圃东里××3号房屋归原告穴恩昌所有,原告穴恩昌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分别给付被告穴恩明二十万元、被告穴恩华三十万元。二、被告穴恩明、穴恩华于接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穴恩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评估费五千元由原告穴恩昌负担(已交纳);案件执行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穴恩昌负担。2015年12月14日,穴恩昌将上述案款204400元、300000元交付本院强制执行;2016年2月3日,苗圃东里3号转移登记至穴恩昌名下。现穴恩昌诉至本院要求穴恩明将苗圃东里3号房屋腾退归还。庭审中,穴恩明确认苗圃东里3号房屋现由其实际使用,亦确认上述调解书的20万元案款已收到,另,在本案中提交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穴恩昌归还穴恩明北京市西城区××67号(以下简称67号)原住房协议,1、穴恩昌归还穴恩明67号原住房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穴恩明,双方协商确定归还日期……4、穴恩昌归还穴恩明67号原住房同时会还穴恩明房前东侧的自建房;……6、穴恩昌履行完毕上述各项协议穴恩明将苗圃东里3号住房钥匙、电卡和煤气卡交予穴恩昌;7、本协议执行前穴恩昌不得对穴恩明进行骚扰;8、关于穴恩昌诉穴恩明苗圃东里3号的遗产纠纷调解裁定前不执行本协议。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穴恩昌将67号房屋腾退交付。穴恩昌庭审中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系在法院出具调解书之前签订,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12832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产权证书、案款收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穴恩昌系苗圃东里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苗圃东里3号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本案争议焦点系苗圃东里3号房屋的现实际使用人穴恩明是否具备腾退交付该房屋的条件。根据穴恩昌与穴恩明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是以穴恩昌腾退67号房屋为前提,作为穴恩明腾退苗圃东里3号房屋的条件,系双方协商合意的内容且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双方对腾退67号房屋未达成合意,且穴恩明以此抗辩拒绝腾退苗圃东里3号房屋,本院对穴恩明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需说明的是,穴恩明提出反诉要求穴恩昌腾退67号房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穴恩昌要求穴恩明腾退并交付苗圃东里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现暂不具备条件,本院暂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穴恩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穴恩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