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5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长雷与许学彬管辖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雷,许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559号之一原告许长雷,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杨风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学彬,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许海真,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6年1月26日,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受理许长雷诉许学彬一案后,被告许学彬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一、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被告二人是合伙做生意,合伙期间因办理合伙事宜内部产生了矛盾;二、山东省冠县不是被告许学彬的经常居住地,仅是户籍所在地,被告自1999年3月份开始就和家人一起定居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偶尔在冠县小住几日,有厦门市公安局颁发的暂住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山东省冠县,故冠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许学彬提出管辖异议后,本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听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告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次听证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的暂住证,该证显示,来厦门日期为1999年3月17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有效期限2016年6月6日,暂住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潘宅路72号;2、周立清的暂住证,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周立清系被告之妻;3、厦门市莲龙小学给许学彬颁发的聘书;4、许学彬之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的出生医学证明;5、许学彬之子在厦门市交学费的银行存折;6、厦门堤田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证显示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学彬,成立日期是2011年10月27日,经营期限是2011年10月27日至2061年10月26日,2011年度、2012年度在厦门市思明区工商局进行了年检,无2012年以后年度的年检印章;7、厦门堤田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暂住证仅证明被告许学彬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居住过,而不能证明那里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许学彬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次听证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购商铺协议、交款收据、署有许学彬姓名的公证申请表、公证机构对许学彬所做的询问笔录等,其中申请表、询问笔录中许学彬本人的住址均为山东省冠县崇文街道铺尚村090号,联系电话均为139××××9110(属聊城辖区号码)。其证明意向为:原、被告合伙购买的商铺位于冠县行政区域,合同履行地为冠县,按照双方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出资款158万元,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冠县,故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冠县绿之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缘公司)企业信息。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7日,核准日期是2015年10月23日,住所地是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建安商贸城2幢A-10号(崇文),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许学彬一人。其证明意向是,此公司由被告独自经营,亦说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是冠县。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管辖权无关,第二组证据材料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无关,并称绿之缘公司聘用了管理人员,被告本人只是偶尔来看看公司。但被告方未提供聘用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署有原、被告姓名的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中被告住所地明确注明为“冠县崇文街道铺尚村090号”。听证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有无异议,该协议书上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代理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称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本人的签名,需要向被告进行核实。本院指定自2016年3月18日起15日内,由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被告方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向本院口头陈述该协议书上是否为被告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认定本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首先应对本案案由准确定性。根据本案原告许长雷诉状及听证可知,原、被告二人合伙购买位于山东省冠县城区某商贸城的商铺房屋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将该商铺产权转给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按约定给付已由原告个人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支付上述款项,将被告诉至本院。根据初步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认为此案虽有还款内容,但实质上是因原、被告二人终止合伙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案由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更为妥当,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进行处理,即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交了还款协议书等系列证据材料,被告虽未认可,但并未提出明确的反驳意见及证据材料,初步可以认定本案合伙关系存续地、终止合伙协议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冠县,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本案双方对被告住所地分歧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系列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本人户籍地虽在山东冠县,但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具体分析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1、根据暂住证制度相关规定,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证明。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被告提交的暂住证上显示被告来厦时间为1999年3月17日,发证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但被告未提交其自1999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连续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居住的相关证据,即无法证明2015年5月11日前其本人一直连续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居住;2、被告提交的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厦门堤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仅年检到2012年,因无2012年后的相关年检印章,2012年后该公司是否在正常经营不得而知,即无法证实2012年后被告一直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经营厦门堤田贸易有限公司;3、被告提交的周立清的暂住证、许泽楷的出生证明,只是证明被告亲属的个人情况,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何地并无必然联系;4、被告的聘书只是其个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亦不能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的相关依据。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从另一角度分析,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公证申请表、公证机构询问笔录等书证材料,均明确标注被告住址为山东省冠县崇文街道铺尚村,被告手机号码亦在山东省聊城辖区范围内;被告一人独资经营的冠县绿之缘公司,住所地也在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崇文辖区建安商贸城内,足以证明山东省冠县既是被告许学彬的户籍所在地即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住所地,又是其经常居住地,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履行地还是依据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本院受理该案均于法有据。再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自始至终发生在冠县,当初双方共同购置并引发纠纷的商铺房产也坐落在冠县境内,由冠县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因此,本案原告许长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许学彬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学彬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成审判员 翟坤达审判员 王永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