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斌与广东铸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广东铸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936号原告:刘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仪,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铸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镜明。原告刘斌诉被告广东铸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源冠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被告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造型工,同时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1、关于工资水平,原告离职前实收平均工资是4500元,而江门市鹤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1774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仅仅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作为裁决基数,导致裁决错误。原告任职期间月均工资实收4500元,而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所提供工资条也只是原告每月实收工资的部分工资。因此,在计算各项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应该以原告实收工资为计算基数。2、关于经济赔偿金,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江门市鹤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1774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2015年4月入职,2015年8月22日发生了工伤之前都尚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直至2015年10月因工伤事宜,才为原告购买社保,因此,原告可以就此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加班加点工资3103.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30.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28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经济补偿金45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刘斌于2015年4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当造型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合同期限由2015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ll30元/月。原告在公司工作时间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0353.94元,平均每月工资为2588.48元,该总工资己包含计发加班工资。从原告的上班打卡明细表可以知悉,其出勤时间2015年4月24天,平时加班24小时;5月27天,平时加班33小时,6月27天,平时加班33小时;7月27天,平时加班30小时,(2015年8月份不足21.75天不计算在内)。每月的工资单足以证实被告已按有关规定足额支付给原告加班费,而且原告在每月收到工资后从来未提出任何异议以及仲裁庭审中也确认此工资单。因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对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补偿金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原告被安排在车间从事造型工种。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是本月发上月工资。被告从2015年10月份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住院,至今没有回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作出经济补偿。仲裁委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17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记录》和《收入发放表》显示,2015年4月6日至30日原告加点共15小时,休息日加班54小时,5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加点共81小时,休息日加班174小时。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同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861.88元(包含加班费531.88元)、2879.31元(包含加班费1117.24元)、2891.72元(包含加班费1129.66元)、2721.03元(包含加班费1021.03元)、1414.66元(无发加班费)。2015年5月1日起江门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50元/月。原告认为上述《收入发放表》只反映基本工资,还有一份反映计件工资的签收表被告没有提供,两份表的工资加起来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劳动法规的保护。对原告各项主张处理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加班加点工资3103.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30.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28元。根据被告提供《考勤记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显示,原告在2015年4月6日至30日加点共15小时,休息日加班54小时;5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加班共81小时,休息日加班174小时。根据被告提供《收入发放表》(原告实际上对该证据无异议,只不过认为被告尚有另一份工资签收表未提供)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8月的加班费为3799.81元(531.88元+1117.24元+1129.66元+1021.03元)。由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即6.49元/小时),而从2015年5月1日起江门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即7.76元/小时),故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为4490.27元[(6.49元/小时×15小时×150%+6.49元/小时×54小时×200%)+(7.76元/小时×81小时×150%+7.76元/小时×174小时×200%)],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3799.81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690.46元(4490.27元-3799.81元)。由上可知,原告陈述的被告未提交的反映计件工资的签收表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的加班加点时间的认定和对加班工资的计算。2、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5日至12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帮其购买2015年4月至9月的社保,故原告认为可以就此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由于鹤劳人仲案字(2015)1774号仲裁裁决书并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加上被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已经为原告购买社保,即使原告以没有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亦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铸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斌2015年4月6日至同年8月2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90.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铸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