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德毅与陈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毅,陈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144号原告林德毅,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滨,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德毅与被告陈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胜、被告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毅诉称,被告陈海滨多次向原告购买沟槽管件,双方于2015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滨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100元;2.由被告陈海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海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滨承认原告林德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林德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海滨多次向原告林德毅买受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德毅价款人民币341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陈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