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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0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10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8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州矿山���巷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费17939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涛审判员 孙根义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