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林淑与浙江森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志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森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淑,孙志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站前路。法定代表人:马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圣翔,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北街道北新北路26号,系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浙江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连。上诉人浙江森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淑、孙志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9日,被告孙志连就温岭西景茗苑工程(以下简称西景茗苑)钢材采购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钢材用于西景茗苑项目、钢材品种、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金计算等。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有关货物单价计算等。2013年12月16日,被告孙志连就南洋经中材料有限公司东部新区(以下简称南洋经中)项目的钢材采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基本内容与西景茗苑钢材购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材运到上述两个项目工地。2014年12月5日,就上述两个工地的钢材,被告孙志连与原��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孙志连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共计欠款3014050元,并约定在70日内付清,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未付按欠款金额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欠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结算当日支付了4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100万元。另查明,西景茗苑与南洋经中项目的建设工程均由被告森拓公司承建。西景茗苑工程的对外公示栏显示被告孙志连系该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南洋经中工程项目均由被告孙志连与业主联系及进行管理。被告孙志连于2014年11月开始在被告森拓公司缴纳个人养老保险。原告因本案起诉委托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并支付了代理费24000元。原告林淑于2015年7月8日,以被告孙志连、森拓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志连、森拓公司立即偿付1614050元及利息(其中261405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到2015年2月16日,161405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2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森拓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森拓公司从未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从合同订立、交货及最后结算完全是被告孙志连的个人行为。原告也知道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是被告孙志连,原告将被告森拓公司列为被告的原因仅因为被告孙志连的个人养老保险在被告森拓公司缴纳。建筑行业有个习惯,有些人将个人养老保险挂靠在建筑公司,实际保险费用由个人自己承担。被告孙志连的个人养老保险均是由被告孙志连自己负担,且被告孙志连在被告森拓公司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是在原告与被告孙志连订立购销合同之后。本案实际是被告孙志连将钢材从原告处购买再出售给被告森拓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森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志连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孙志连和被告森拓公司之间是钢材买卖关系,被告森拓公司的工程与被告孙志连没有任何关系,是被告孙志连个人欠原告货款,与被告森拓公司无关,原告把森拓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事实。被告孙志连向原告购买的钢材一共有供应四个工地,如果原告要起诉公司的话,应该要把其他公司也列为被告。且原告主张的货款实际包含了利息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孙志连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以及货款的结算是代表被告森拓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被告孙志连的个人行为。从被告孙志连作为西景茗苑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外公示以及南洋经中工程也由被告孙志连与业主联系并进行管理,被告孙志连的个人养老保险也于2014年11月开始在被告森拓公司缴纳,故应认定被告孙志连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个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以及进行钢材款结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森拓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森拓公司支付货款1614050元及利息(其中261405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其中161405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及支付代理费24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志连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上述两工程的钢材系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森拓公司辩称被告孙志连的个人养老保险系挂靠在被告森拓公司缺乏相关证据,该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孙志连辩称与原告结算的货款本金包含了部分利息,但被告孙志连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森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淑货款1614050元及利息(其中261405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到2015年2月16日,161405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森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淑支付的代理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4元,由被告森拓公司负担。上诉人森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人孙志连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以及进行钢材款结算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主体不适格,两被上诉人才是本案买卖合同双方,而上诉人只是向被上诉人孙志连购买钢材,与被上诉人林淑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林淑也从未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作出该事实认定的理由是所谓西景茗苑的施工单位对外公示和南洋经中工程由被上诉人孙志连与业主联系,以及被上诉人孙志连的个人养老保险在上诉人处缴纳,因而认定孙志连签订购销合同及货款结算系职务行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志连需要支付的货款。但这一说法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若是认定被上诉人孙志连签订合同的行为��职务行为,前提是孙志连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有权代表公司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孙志连与被上诉人林淑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16日,而被上诉人孙志连在上诉人处开始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1月,就是说两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孙志连和上诉人是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从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调取的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管理人员审查表,该审查表在工程中标之后需向社会公示的,是最能反映西景茗苑、南洋经中项目的管理人员名单,上面并没有被上诉人孙志连的名字,可见其也并非这两个项目的管理人员。因此,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孙志连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提到的西景茗苑的施工单位对外公示上有孙志连的名字,上诉人在庭审时己说明该情况,工地当时打维护桩时受到附近群众的反对,是孙志连出面帮忙协助解决,为方便联系,工程所在的太平街道在对外公示牌上写着孙志连,事实上管理人员的名单应以建工局公示的审查表为准。南洋经中的询问笔录也只能反映孙志连联系介绍业务情况。被上诉人孙志连本人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他只是居中介绍,非业务负责人。这些种种证据都说明孙志连并非上诉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孙志连既没有法人授权,也不是上诉人员工,更非上诉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那他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何以冠到上诉人身上,要求上诉人承担呢?更何况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被上诉人的购货欠款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2月27日及2014年5月13日,该合同载明货物送至建筑业大厦,同样是由梁军华签收。而建筑��大厦的承建商系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本案标的中就含有该工地的款项。试问被上诉人孙志连是否同时在履行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此判决岂不是上诉人有义务为孙志连履行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买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志连的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系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二、原审法院将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套于原本与本案毫无关系的上诉人身上,系荒谬的牵强附会。本案中无论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还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产生于两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从被上诉人林淑起诉状的表述看,“被告孙志连因XXXX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已经清楚地表明了买卖双方是谁。从合同的签订看无论是合同主体还是落款签字,被上诉人孙志连��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林淑签订买卖合同,由林淑安排送货至指定地点,由孙志连的员工梁军华在指定地点签收。从合同的付款看,所有的款项均是孙志连在支付。从合同最后结算看,也是在两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且最后的欠款条中明确欠款人是孙志连而非被上诉人。本案中孙志连充其量是一个钢材买卖中间商,即向被上诉人林淑购买钢材而后转卖予上诉人,这两个合同关系一目了然非常清晰,而原审法院却将两个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列为一个,直接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淑答辩称:被上诉人孙志连挂靠在上诉人处经营,其代表上诉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志连答辩称:被上诉人林淑起诉的金额不对,双方结账后得出的欠款总额为11497458元,被上诉人孙志连已支付了10314952元,尚欠1182506元。两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森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景茗苑工地告示牌,证明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及材料采购公告等相关情况,在办理许可证之前,上诉人已将相关公示牌挂在工地,且在温岭建工局有备案。2、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孙志连非工地负责人。3、银行汇款凭单五份,旨在证明上诉人支付给孙志连的钢材款880万元左右。4、银行汇款凭证四份,旨在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吴某支付钢筋款200多万元。5、申请证人吴某的证言,旨在证明上诉人向吴某购买钢筋的事实。被上诉人林淑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除了这个公告以外,还有一个公示牌,均系上诉人对外作出的承诺,即使有公告牌,不等于免除其他公告牌的效力,法院调取的公告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对情况说明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如果真实的话,应当有经手人的签字。3、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到底是不是钢筋不能确认。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不是支付本案的钢筋不能确认。5、证人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作证,即使证人所述属实,也不代表上诉人员工就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购买材料。被上诉人孙志连质证认为:其对上诉人森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孙志连非西景茗苑和南洋中经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林淑、孙志连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孙志连与被上诉人林淑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以及双方所进行的货款结算是代表上诉人森拓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被上诉人孙志连的个人行为。从被上诉人孙志连作为西景茗苑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外公示以及南洋经中工程也由被上诉人孙志连与业主联系并进行管理的事实来看,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签订上述两个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以及进行钢材款结算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森拓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情理。况且被上诉人孙志连的个人养老保险也于2014年11月开始在上诉人森拓公司缴纳,故上诉人森拓公司应��被上诉人孙志连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林淑要求上诉人森拓公司支付货款1614050元及利息,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森拓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志连的个人养老保险系挂靠在其公司,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4元,由上诉人浙江森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