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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与顾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顾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家林、顾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磊,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磊签订了《工业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红安县觅儿镇“中红宏基伟业产业园”内17-A-2号工业厂房及17-D-1号、2号、3号、4号、5号配套宿舍出售给被告,购房总金额为2865876元;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734220.8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承诺的装修补贴款后,被告下欠56231.2元。另,原告交房后,被告将房屋用于经营服装加工,因使用原告供应的自来水、蒸汽等,现下欠原告电费1659元、水费5163元、蒸汽费170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56231.2元;支付电费1659元、水费5163元、蒸汽费17080元;赔偿迟延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签订的是工业厂房和职工宿舍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分别购买了原告中红宏基伟业产业园17号楼A区201号工业厂房及17号楼D区101-501号配套宿舍,购房总金额为2865876元。2、合同附件约定,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二、合同结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的明细情况,两个购房合同共同欠的购房尾款为56231.96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合同结算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三、费用说明、电费单、水费通知单、蒸汽费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拖欠的电费为1659元;水费为5163元;蒸汽费为1708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代被告支付且被告应承担将上述费用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磊签订了《工业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红安县觅儿镇“中红宏基伟业产业园”内17-A-201号工业厂房(建筑面积1339.31平方米,金额为1336631元)及17-D-101-501号配套宿舍(建筑面积1532.31平方米,金额为1529245元)出售给被告,以上购房合计总金额为286587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734220.8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承诺的装修补贴款后,被告下欠56231.2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至,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外,仍下欠购房款56231.2元。被告延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6231.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附件五约定,该房屋的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中包含水费、蒸汽费且亦不能反映原告代被告支付,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将上述费用交付给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659元、水费5163元、蒸汽费17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迟延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623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20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黄红英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继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