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6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秦梅诉蔡毅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6667号原告秦×,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海,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秦×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蔡×在答辩期间就原告秦×起诉书中所述被告蔡×的居住地址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蔡×,男,身份证号:×××,从2000年至今居住在北京市×区×楼×室。特此证明。”该证明由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街道健翔园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被告蔡×向法院提交的证明,证实被告蔡×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秦×应以“原告就被告原则”向被告蔡×之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绪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