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蔡前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前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前程,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前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蔡前程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于2012年1月31日开始使用,在2013年3月22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工商银行催收员两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后其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18,557.01元。被告人蔡前程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蔡前程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于2012年1月31日开始使用,在2013年3月22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工商银行催收员两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后其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18,557.01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报案材料、催收记录、持卡人账单查询、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前程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前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蔡前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前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前程退赔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118,55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