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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新疆龙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快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龙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快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342号原告:新疆龙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被告:新疆快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龙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快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龙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龙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新疆龙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龙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