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志元,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胡海东,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元、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无法巩固。被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为性格原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持家庭的稳定对于夫妻双方及家人的幸福都是必要的。婚姻生活中存在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夫妻发生矛盾并不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判断婚姻是否应当维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这应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以及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衡量、判断。原、被告婚后感情在长期内还是较好的,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希望被告唐某能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消除双方的隔阂,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何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鹿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