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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朱惠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4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2008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2015年12月2日18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桂田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黄某华贩卖毒品1包(净重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以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娜黄健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