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孟杰与王守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国,孟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杰,居民。上诉人王守国因与被上诉人孟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杰诉称,2015年6月,王守国称在沛县××镇闫集村怡美家园的工地有工程欲转包给孟杰,需交纳保证金15万元。2015年6月15日,孟杰按照王守国要求通过建设银行向其转款15万元。2015年7月11日,王守国向孟杰出具收条一张,但涉案工程没有转包给孟杰施工,孟杰多次与王守国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王守国返还工程押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王守国承担。王守国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孟杰诉状载明的王守国自然信息,除姓名外均与王守国信息不符,按诉状载明的身份证号码,王守国的住址应为四川省达川地区宣汉县,而王守国的住址在安徽省芜湖市兰陵县,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为沛县,应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王守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被告王守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守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裁定驳回王守国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转包合同,一审法院在未将孟杰据以起诉的15万元收条及相关证据送达王守国的情况下,即作出“被告王守国向原告孟杰出具了15万元收条一份,原告称15万元系建设沛县××集镇闫集村怡美家园工程保证金,该工程位于沛县××集镇”的审理查明,无事实依据。2、王守国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做工程的,更没有承包和转包工程的资质,所谓的怡美家园承包工程并不存在。3、王守国的身份证号码为××,但孟杰起诉状中所填的王守国身份证号码为513022开头,归属地为四川省达川地区宣汉县,故王守国认为孟杰起诉的被告并非上诉人。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孟杰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王守国主张返还工程押金15万元,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工程怡美家园所在地的沛县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孟杰与王守国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就怡美家园工程的施工问题达成合意,属于实体审理阶段应解决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守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