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宁DL号小型轿车,沿S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0KM+9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穿公路行人胡某甲撞倒,造成胡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群众报警后,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赔偿18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宁DL号小型轿车,沿S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0KM+9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穿公路行人胡某甲撞倒,致胡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现场群众报警后,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1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接到报案,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的客观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对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交通肇事车辆宁DL38**号小型轿车,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了扣押;4.刑事技术鉴定所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失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生于1992年7月12日,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7.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喜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年7日16时许,田某某驾驶车辆沿S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0KM+900M处,会车时撞上由南向北过公路行人,车头撞到行人左侧腿部,之后行人后脑部撞到车前挡风玻璃上,致行人受伤的事实;8.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2年7日16时许,在S304省道160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其父亲胡某甲被一辆小车撞伤的事实;9.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供称2016年2月7日19时45分许,其驾驶宁DL号小型轿车,沿S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0KM+9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胡某甲撞倒,造成胡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其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0.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未避让,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西明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