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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沙尼亚·黑拉西汗与李得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尼亚·黑拉西汗,李得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尼亚·黑拉西汗,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吉木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得平,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上诉人沙尼亚·黑拉西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尼亚·黑拉西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巴合兰·巴拉提担任法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17时许,沙尼亚·黑拉西汗与古丽加孜·托留拜到李得平家中,在沙尼亚·黑拉西汗与古丽加孜聊天期间,李得平向沙尼亚·黑拉西汗、古丽加孜提议吸食有减肥效果的白色颗粒物质(冰毒)。经沙尼亚·黑拉西汗和古丽加孜同意后,李得平找来瓶子、吸管制作吸食工具,并拿出白色颗粒物分成3份,三人共同吸食。事后李得平以孩子放学为由给沙尼亚·黑拉西汗300元让其到吉木乃县吉百汇大酒店开房,沙尼亚·黑拉西汗、李得平、古丽加孜在吉木乃县吉百汇大酒店内到19日再次共同吸食冰毒。20日6时左右,沙尼亚·黑拉西汗精神出现幻觉,发生自残行为,使用剪刀将左乳裂伤。沙尼亚·黑拉西汗家人将沙尼亚·黑拉西汗送至吉木乃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吉木乃县公安局调查,沙尼亚·黑拉西汗、李得平、古丽加孜服用的是甲基苯丙胺(冰毒),依法对沙尼亚·黑拉西汗和古丽加孜处以15日行政拘留,对李得平处以20日行政拘留。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沙尼亚·黑拉西汗的损伤伤残为10级。沙尼亚·黑拉西汗因身体损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残疾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6045元、护理费2266.95元、营养费750元、医疗费4860.9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62850.87元。原审法院认为,沙尼亚·黑拉西汗、李得平共同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对沙尼亚·黑拉西汗、李得平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沙尼亚·黑拉西汗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吸食毒品的后果具有认知、辨别的能力,沙尼亚·黑拉西汗在第一次吸食李得平提供毒品后已感知自已身体的变化,但仍然前往宾馆继续吸食,应当认定为对自己行为的放纵。沙尼亚·黑拉西汗吸食毒品对自己身体进行自残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沙尼亚·黑拉西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尼亚·黑拉西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64元。由原告沙尼亚·黑拉西汗负担。宣判后,沙尼亚·黑拉西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沙尼亚·黑拉西汗因受李得平诱使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导致自残行为的发生,沙尼亚·黑拉西汗因此产生身体损害后果的数额准确,事实清楚,李得平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以沙尼亚·黑拉西汗与李得平吸食毒品系行政违法行为并已受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认为沙尼亚·黑拉西汗“吸食毒品对自己身体进行自残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并不当然的否定或剥夺合法的民事权利,沙尼亚·黑拉西汗身体损害的原因是吸食毒品致幻产生,而吸食毒品系受李得平唆使,李得平提供毒品并诱使沙尼亚·黑拉西汗吸食毒品是沙尼亚·黑拉西汗产生身体损害的原因所在,没有这一事实的发生便不会有沙尼亚·黑拉西汗自残行为的发生,故依据侵权责任之核心法律原则,沙尼亚·黑拉西汗的损害后果与李得平的行为存在直接的真实关联,李得平依法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行政违法否定沙尼亚·黑拉西汗合法民事权利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李得平赔偿沙尼亚·黑拉西汗62850.87元。被上诉人李得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沙尼亚·黑拉西汗对原审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得平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沙尼亚·黑拉西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每位公民在维护自身生命健康权时基本要求就是不轻生和自残。上诉人沙尼亚·黑拉西汗于2014年6月18日下午在李得平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又于2014年6月18日晚至6月19日晚在宾馆吸食毒品(冰毒),两日内上诉人沙尼亚·黑拉西汗多次吸食毒品(冰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沙尼亚·黑拉西汗应对吸食毒品的后果具有认知和辨识能力,也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控制能力,吸毒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沙尼亚·黑拉西汗明知吸食毒品对人体有害却不加以控制,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自残,亦属于自身行为,是对吸毒行为的放纵导致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沙尼亚·黑拉西汗对自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沙尼亚·黑拉西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沙尼亚·黑拉西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     辉代理审判员 马     维     红代理审判员 巴燕·叶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