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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托合提·艾木都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合提·艾木都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男,1987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家乐商业购物中心东入口处,乘人不备,将谢衣兜内的Iphone5手机一部、贾衣兜内VIV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42元。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是累犯,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家乐商业购物中心东入口处,乘人不备,将谢衣兜内的Iphone5手机一部、贾衣兜内VIV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42元。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谢、贾的陈述;3.手机等物证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6.被告人的前科材料;7.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托合提·艾木都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