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3刑初字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储诚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诚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字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诚苗,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3月、2014年1月、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九个月,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诚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诚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储诚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储诚苗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储诚苗窜至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义井路交口东南角窦小桥小区靠近幼儿园住宿楼楼道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仿雅马哈牌迅鹰款燃油助力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因该车重接思维线后点不着火,储诚苗遂将该车推至百米外另一栋楼的楼道内准备以后更换火花塞。2.2016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储诚苗窜至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小区楼道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枣红色路基亚电动车(购买价格人民币2400元)盗走,后停放于该小区3号楼楼下。之后,储诚苗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拔线钳来到该楼三楼,因形迹可疑被保安及群众发现并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两辆电动车被追回后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储诚苗于200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储诚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储诚苗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诚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储诚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诚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公诉机关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