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行审字第5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与范天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范天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4行审字第518-1号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陵县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永,局长。被执行人范天艳,居民。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范天艳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此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应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接到本裁定书三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左耀新审判员 李 旭审判员 秦纪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