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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4864王艳琴与林景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琴,林景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864号原告王艳琴,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景福,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艳琴与被告林景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忠,被告林景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我在浇地时,被告开四轮车将我家浇地的水管轧坏,为此我找被告理论,劝说被告不要轧水管子。被告不但不听劝说,还借着酒劲对我进行辱骂,并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右侧第5肋骨骨折和右胸背部、右肘部损伤。我的伤势构成了轻微伤,进行了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处罚,但对我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15229元,误工费2703.6元,护理费3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27600.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只和原告发生争吵并没有打原告,原告说她住院1个月时间和医疗费合理性我不予以认可。我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和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另外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卷宗,证明内容被告伤害原告事实客观存在,并对被告处以5日行政拘留。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派出所处罚我时说是按扰乱治安处罚我的。我没有打原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殴打原告。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伤害原告,至原告右侧第5肋骨骨折和右胸背部、右肘部损伤后果的发生,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并住院进行治疗。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认为我没有打原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殴打原告。3、疾病诊断书,证明本案原告被被告殴打后进行住院诊断情况。4、入院和出院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被被告伤害后住院时间和出院天数。5、5张医疗费单据,共发生医疗费用16275.2元,证明本案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6、巴林左旗中蒙医院费用清单,证明本案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住院发生费用相关情况。7、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病例,证明本案原告住院期间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是真实的,但我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住院时间等不认可,我申请进行鉴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左公(隆)行罚决字(2015)第1266号;左公(隆)行罚决字(2015)第1267号,证明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并没有打原告,事实是向文起,王艳琴将我打伤。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没有相关机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不能成立,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说我单打她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和向文起二人一起殴打我自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了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10号鉴定意见书和1000元鉴定收据一枚,该意见书认定原告王艳琴损伤的住院时间合理。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和2030元鉴定收据二枚,该意见书认定原告王艳琴住院期间合理药费为8400.64元,不合理药费为4137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由于受被告的殴打,致使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因此住院治疗,医院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用药治疗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期间所用的药品均应属于合理用药。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结论中所表述的不合理用药、与本次受伤用药无关是不正确的。原告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殴打原告所造成的所有医疗损失。对鉴定费收据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30元的邮费收据有异议,应当以邮局的正规发票为准,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对这三枚单据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住院时间和用药均属合理,被告无理提出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另外,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称,原告的两根肋骨骨折一根是陈旧伤,一根是新伤是不正确的,这两根肋骨骨折都是由于被告的殴打所造成的新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和2030元二枚收据均无异议。经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均不主张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出具的鉴定收据真实,并且鉴定资质完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的意见、各自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2015年7月25日16时许,原、被告因被告碾压原告家浇地的水管一事发生争执,并与原告及其丈夫向文起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头部和右侧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巴林左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被巴林左旗公安局隆昌派出所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交的1、2、3、4、7号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6证据与本院认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属单一证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6时许,原、被告因被告碾压原告家浇地的水管一事发生争执,并与原告及其丈夫向文起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头部和右侧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巴林左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被巴林左旗公安局隆昌派出所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29元、误工费2703.6元、护理费3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27600.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和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合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合理药费为8400.64元,不合理药费为4137元。上述事实已经本院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被告因浇地一事产生纠纷,应通过调解或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不冷静的态度引发争执并厮打对方。被告厮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对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景富赔偿原告王艳琴各项损失15209.92元,其中医疗费7149.92元(15136.88元-4137元)×65%,误工费1813.5元(90元×31天×65%),护理费2216.5元(110元×31天×65%),伙食补助费2015元(100元×31天×65%),营养费2015元(100元×31天×65%),其余35%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2元,鉴定费3030元,原告负担1020.27元,被告负担249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季 关注公众号“”